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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郝卫兴申请执行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卫兴,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郝卫兴,男,回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系宁夏三鑫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恩慧,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23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32348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201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1019元,共计3332835元及违约金。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康晶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宁夏康晶好味口食用油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32835元及违约金。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