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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付起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起飞,无职业。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起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起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起飞没有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付起飞窜至本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撬门入室盗得毛某某现金人民币560元。经现场勘查,室内翻动物品上经粉刷显现提取手印一枚。经比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付起飞的左手中指所遗留。同年5月10日,被告人付起飞窜至本市洪山区小何村382号406室,撬门入室盗得王某某的惠普CQ40-407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现场勘查,在室内电脑散热器的外包装盒面上经粉刷显现提取手印一枚。经比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付起飞的右手中指所遗留。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方家咀巡逻时,因被告人付起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搜出剪刀等疑似作案工具,后将其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付起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起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过,再次触犯刑律,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起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付起飞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付起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付起飞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撬门入室盗得毛某某现金人民币560元。经现场勘查,在该室内大厅单人床的首饰盒上通过炭粉刷显胶带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2011年4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上诉人付起飞的左手中指所遗留。同年5月10日,上诉人付起飞窜至本市洪山区小何村382号406室,撬门入室盗得王某某的惠普CQ40-407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现场勘查,在该室内电脑散热器的外包装盒面上以粉未显现的方式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2011年5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382号406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上诉人付起飞的右手中指所遗留。2013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方家咀巡逻时,因上诉人付起飞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搜出剪刀等疑似作案工具,后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付起飞的归案经过;2、失主毛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经过及被盗财物损失情况;3、证人熊某某(系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安保队员)的证言(节选):我和同事负责的方家咀区域连续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后通过调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付起飞作的案。我和同事就有针对性地进行巡逻,2013年5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巡逻到方家咀55号附近时,发现有一个男的像付起飞,我们就将他带到派出所,交给民警处理。在民警对付起飞进行检查时,我看到付起飞身上有一把剪刀,还有一个手机、人民币若干等物;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付起飞其身上搜出剪刀等疑似作案工具;5、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洪价鉴证字(2013)A2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惠普CQ40-407TX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6、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洪(刑)勘(2011)0545号、洪公(刑)勘(2011)07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均证实于2011年4月1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大厅单人床的首饰盒上通过炭粉刷显胶带提取指纹一枚和2011年5月10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382号406室内电脑散热器的外包装盒面上以粉未显现的方式提取指纹一枚;7、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概貌;8、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公司鉴指字(2013)049号、(2013)05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付起飞的左手中指所遗留;2011年5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382号406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付起飞的右手中指所遗留;9、上诉人付起飞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付起飞的前科及身份情况;10、上诉人付起飞的供述与辩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起飞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付起飞于20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分别窜至本市洪山区小何村94号503室、382号406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毛某某现金人民币560元、王某某的惠普CQ40-407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有被害人案发当天的报案及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洪(刑)勘(2011)0545号、洪某(刑)勘(2011)07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某司鉴指字(2013)049号、(2013)050号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已形成锁链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付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两次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60元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付起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起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遗漏了对其累犯情节的认定,二审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不再变更其刑罚。上诉人付起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