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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潍坊冠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孟家村潍坊冠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被告人孟某甲因院前自修路损坏问题与孟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两人互相殴打,过程中孟某甲用拳头击打孟某乙的头部将孟某乙打伤。2013年3月21日经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孟某乙的右侧耳朵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孟某甲向孟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孟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000元,孟应浩对孟某甲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孟某甲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袁某甲、张某、袁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潍坊圣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光盘资料,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