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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乔梦荣与陈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梦荣,陈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92号原告乔梦荣。委托代理人周展。被告陈平国。原告乔梦荣诉被告陈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梦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梦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熟且关系尚好。2011年1月30日,被告称其在闵行区承接的电焊业务工程所聘工人的工资因无资金发放,故要求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元。原告是水产养殖专业户,手头有现金,且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同意出借给了被告现金4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在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敷衍。自2013年起已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平国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逾期未归还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梦荣借款4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平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