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斯巴达克”网吧01号包间内,趁被害人甘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三星牌NOT2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3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郫县三道堰镇秦家庙村)居住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OPPO牌X907型手机一部、OPPO牌100型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及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变卖。经鉴定,X9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月光琉域”*栋*单元*号宿舍内,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卢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被害人罗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经鉴定,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元,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户籍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某、李某某、陈某、卢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唐某多次实施盗窃,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二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赃款、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