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磊,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力公司)与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酒店公寓道路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工程名称:××酒店公寓,工程地点:××公路、××路交叉口,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91元,面积按实结算。付款及决算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被告即预付工程合同造价款的50%,计227,500元,被告在二个月内结清本工程的工程余款,不得逾期支付,如逾期支付被告需按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摊铺义务,经结算供料摊铺价格为32969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7万元货款,尚余59,693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9,69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夏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但在该工程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提出,但未能修复,故导致此后的工程款延期支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夏溪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象力公司(签约乙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公路、××路的××酒店公寓的沥青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单价为91元/平方米,单价中包括摊铺费、材料费、人工费、乳化沥青、机械进出场费等一切费用;工程造价为455,000元,该工程数量为图纸暂估量,竣工决算时按实际测量签证的工程数量决算;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甲方即预付工程合同造价款的50%,计227,500元,施工结束后甲方在二个月内结清本工程的工程余款,不得逾期支付,如逾期支付,甲方付给乙方每日1‰违约金,质保期一年,确保路面不积水、负责安全,质保期内如有任何问题,乙方到场,由乙方负责处理或赔偿;乙方提供资质、资料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0年12月8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常州夏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确认铺设的总面积为3,623平方米,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宗明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刘宗明签署《付款申请表》,并由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工程于201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29,693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常州夏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量》、《付款申请表》、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上海缔美石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亦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余工程款59,693元未支付,对此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施工结束后二个月天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需付给原告每日1‰违约金,而系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8日竣工并结算,被告应于2011年2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9,693元,自2011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被告并未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工程施工请款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并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93元;二、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9,69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象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62元,由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