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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金灿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灿,绍兴市人民政府,张银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金灿。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委托代理人张龙裕。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委托代理人许刚。委托代理人杨凯。第三人张银标。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委托代理人张高莉。原告张金灿不服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张龙裕,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刚、杨凯,第三人张银标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张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对张银标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张银标与第三人张金灿系兄弟关系。其祖父张祖生(已亡故)户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土改时登记有座落于原诸暨县陈蔡区董村楼屋二间。1990年4月21日,第三人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1992年9月5日,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兹有上董村张金灿户,座落在小房台门的二间房,四至为:东至弄,南至弄,西至串厅,北至张金波屋。该户房子于1980年以前建造,权证来源于:历史老房,权证遗失,权属无争议。今后如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199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批准证号为2-1992-27-2869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非法侵占土地使用证的申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乱作为的责任。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再次提出《再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本人张银标,原系本市街亭镇上董村人,现居住城关镇大桥路50弄3号301室。我于2012年7月下旬致信市国土局领导,提请贵局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祖父留下的归我所有的老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金灿名下一事依法据实查处……”。2013年1月16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信答(2013)101号关于张银标来信的答复:“经查,张金灿坐落街亭镇上董村小房台门的75.5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登记发证的,如你仍要求撤销其土地使用证,建议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取了第三人证号为2-1992-27-286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后,于2013年5月21日,以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颁发给第三人的证号为2-1992-27-286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土改时登记在申请人、第三人祖父张祖生等3人名下的房屋在没有遗嘱、遗赠作出放弃及赠与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而第三人并非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份额。第三人虽提出该房屋曾由申请人卖与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该房屋买卖的证据,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31日准予第三人登记土地证号为2-1992-27-28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1日准予第三人张金灿登记土地证号为2-1992-2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2、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宾客姓名为楼丽萍的访客单及张金灿委托楼丽萍为不动产登记案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且原告张金灿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申请人为张银标、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及行政复议申请所附材料(包括张银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张银标的人口基本信息、2012年7月25日张银标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周局长关于对非法侵占土地使用证的申诉一份、2012年12月20日张银标再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材料一份、2013年1月16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诸土信答(2013)101号关于张银标来信的答复一份、1992年9月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286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诸暨市地籍调查表、户主名为张祖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银标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且分别通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实;5、诸暨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包括1992年9月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286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一份、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张金灿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的事实;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且已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7、申请人为张银标、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包括张银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张金灿的人口基本信息、2012年7月25日张银标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周局长关于对非法侵占土地使用证的申诉一份、2012年12月20日张银标再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材料一份、2013年1月16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诸土信答(2013)101号关于张银标来信的答复一份、户主名为张祖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诸暨市地籍调查表、调屋契复印件一份、诸暨市街亭镇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张金灿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土地登记规则》)、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包括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诸集建(92)字第27-28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有8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诸集建(92)字第27-28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为张银标的撤回复议申请记录、绍市府复终字[2013]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银标曾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因发现土地使用证号错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该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53)项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张金灿起诉称:1、第三人张银标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称2012年5月获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一直在交涉。因2013年1月16日诸暨市国土局已作出答复,则可推断第三人从该日起知道答复及内容,其于2013年5月2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且无事实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延长,故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60日的期限。2、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认定不当。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78年双方买卖房屋时,原告基于对弟弟的信任,未采用书面形式,符合常理及农村实际;其次,涉案土地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诸暨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核实后,经公告,于1992年依法颁发证号为2-1992-27-286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法成为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次,第三人多次回家探亲也曾谈及房屋买卖事实,且曾于1995年5月1日参与原告分家,所涉财产包括涉案土地上房屋,故第三人主张2012年5月才获悉土地登记事实,与事实常理均相违背。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3、原告与第三人已对祖传房屋进行继承析产,第三人分得其份额后,通过房屋买卖予以了处分,故绍兴市人民政府再次确认第三人继承权而认定原告不享有全部份额,明显错误。请求判决撤销绍兴市人民政府所作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金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诸集建(92)字第27-28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讼争土地依法归原告所有,且已具有公示公信力,能推定权利的正确性;3、1992年9月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286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诸暨市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土地颁证经过了丈量、确权、审批,权属合法;4、诸暨市街亭镇董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园水2013年9月4日共同出具的做证情况说明,证明1990年涉案土地经申报、丈量及公示等程序后统一办理权证;5、张龙裕、张龙军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1995年5月1日第三人作为长辈参与了原告两个儿子对包括讼争土地上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过程;6、张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讼争土地上房屋已由第三人作价1500元卖与原告的事实;7、有8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证明大部分村民知道本案讼争土地上房屋已由第三人卖与原告的事实及1995年5月1日第三人参与了原告两个儿子分家的事实,原告同时申请证人中的张叔礼、张希华出庭作证。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9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审查,认为由于张金灿及张银标对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诸暨市人民政府及张金灿均未能在复议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通过合法方式转移所有权于张金灿名下,故认定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张金灿土地登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和继承权。3、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张金灿名下有两宗不同证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张银标第一次提出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证号错误,后经被告释明,张银标于2013年5月10日撤回该次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5月14日在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取了张金灿涉案土地的登记审批表后,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且依法告知了诉权。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或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银标述称:1、同意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张银标依法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份额及继承权,并未将其卖与原告,原告所称的婚礼、分家等均非事实。3、诸暨市人民政府未经查证属实,即将房屋权属尚存争议的涉案土地全部登记在张金灿名下,属颁证错误,损害了张银标的合法权益。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而本案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银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5日张银标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周局长《对非法侵占土地使用证的申诉》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知道错误登记情况后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诉要求纠正错误登记的事实;2、2012年12月20日署名张银标的《再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投诉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及时回复的情况下又写一份投诉书要求纠正错误登记并给予明确答复的事实;3、诸土信答(2013)101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银标来信的答复一份,证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张银标投诉予以回复,并建议其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4、2013年1月22日张银标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调屋契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银标根据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及第三人至今仍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份额及继承权的事实;5、绍市府复补字[2013]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绍市府复延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绍市府复终字[2013]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审理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释明后,准许第三人撤回对登记在张金灿名下证号为2-1992-27-286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6、2013年5月14日,张银标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到的编号为2869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应的诸暨市地籍调查表,证明张银标系2013年5月14日才知道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及具体内容的事实;7、张银标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绍市府复延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张银标依法及时提出行政复议及被告依法通知其延期审理的事实;8、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其具体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证据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访客单及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对邮寄凭证的签收有异议,认为邮寄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张金灿本人所签,且无签收时间,事实上该复议决定书系8月23日由张金灿所在村的送信员给张金灿本人的,故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相对人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邮寄凭证不能充分证明2013年8月21日系张金灿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院对其反映的送达时间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申诉材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并非事实,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张银标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涉案土地在上个世纪50年代系张祖生户所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月2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后的撤回复议申请记录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申诉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上房屋系经合法买卖由原告取得,对调屋契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明确诸暨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所作的土地行政登记内容,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次行政复议申请中第三人所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邮寄凭证上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至于送达回证上张金灿签收时间与被告提供的邮寄凭证上签收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在前述对被告证据2认证部分已作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确认的土地权属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内容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上也存在欠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中,无第三人张银标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1995年5月1日张银标参与了张金灿两个儿子分家的主张,且张金灿如未依法取得涉案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则该分家协议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行政复议之后,且证据6关于“土改张祖生下面两间老房分给张金灿”的内容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关于涉案土地由张祖生户三人所有的记载相矛盾,第三人还质证认为证据6中的证人张某作为张金灿及张银标的堂叔,其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同时提出原告证据5与证据7就分家日期的表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系以诸暨市人民政府所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而原告提交证据4-7欲证明的事实,并非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行为时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证据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部分证据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证据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在对被告相关证据的认证部分已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灿及第三人张银标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祖父张祖生(已亡故)户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土改时登记有座落于原诸暨县陈蔡区董村楼屋二间。1990年4月21日,张金灿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1992年9月5日,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证明上董村张金灿户房子于1980年以前建造,权证来源属历史老房,权证遗失,权属无争议。1992年12月31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批准证号为2-1992-27-2869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7月25日,张银标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非法侵占土地使用证的申诉》,要求撤销张金灿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20日,张银标提出《再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就张金灿非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答复。2013年1月16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信答(2013)101号关于张银标来信的答复,建议其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银标于2013年5月14日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取了张金灿证号为2-1992-27-286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经延期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准予张金灿登记土地证号为2-1992-2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依法送达各方相对人。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原告张金灿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快递邮寄凭证上虽有“张金灿”的签名,且经查询,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21日投递并签收,但本案证据材料及张金灿授权委托书中多处张金灿签名字迹明显不一,在原告提出本村送信员系8月23日才将信件送达其本人,故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时间为8月24日的情况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8月21日系张金灿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涉案土地原系原告张金灿及第三人张银标二人祖父张祖生户所有。1992年4月21日,在仅张金灿一人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诸暨市人民政府未查清其权属来源,即批准证号为2-1992-27-2869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通过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已获得涉案土地上全部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无法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行政行政登记行为当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经查询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明确诸暨市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所作2-1992-27-2869号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陈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