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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尉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南200米附近时,因疏忽大意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白某某撞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尉氏县公安局。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白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和把三轮电动车抵押给白某某作为医疗费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