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刘永东与麻金崇、徐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东,麻金崇,徐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刘永东,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军、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金崇,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香莲,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东为与被告麻金崇、徐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金崇、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永东起诉称:被告麻金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刘永东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五日,由被告徐香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麻金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剩余借款1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麻金崇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香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麻金崇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麻金崇、徐香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书、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麻金崇、徐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麻金崇尚欠原告刘永东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麻金崇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麻金崇未及时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徐香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徐香莲对被告麻金崇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金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东借款11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香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050元,由被告麻金崇负担,被告徐香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