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先英与被告王晓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先英,王晓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卜先英,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南京XX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璇,女,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中国XX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先英诉被告王晓璇、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先英的委托代理人陆斐,被告王晓璇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先英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晓璇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集庆门大街与原告骑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302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璇、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王晓璇垫付医疗费1160.5元,并预赔付原告现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晓璇驾驶苏A×××××小客车行至本市集庆门大街与原告卜先英骑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先英及其车上乘客廖国议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晓璇负事故主要责任,卜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11月26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11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3年7月12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0239.16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系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业务员,月收入约4149元。另查明,苏A×××××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晓璇垫付医疗费1160.5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鉴定书和收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王晓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1399.66元(原告自付30239.16元+被告王晓璇垫付医疗费1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9043元(4149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586.66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被告王晓璇应赔偿原告20231.7元,扣除预付现金12000元和医疗费1160.5元,王晓璇再赔偿原告70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先英各项费用合计107297元。二、被告王晓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先英各项费用合计70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卜先英负担114.8元,被告王晓璇负担4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庆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