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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瓦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丹,晁小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146号原告:宋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小强,男。原告宋丹丹诉被告晁小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丹丹诉称:2007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晁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多次称与原告离婚,但均未离成。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晁小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晁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丹丹和被告晁小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