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连山与被告刘在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山,刘在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郭连山,男,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在钊,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连山与被告刘在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12日两次购买原告的板桥酒,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0月18日,被告将两次欠条合并一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坊子郭连山酒款30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30400元,并支付利息556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在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在钊购买原告郭连山板桥酒,共计酒款30400元,该款被告刘在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载明:今欠坊子郭连山酒款30400元,并由被告刘在钊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连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63.2元的请求。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向被告刘在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板桥酒并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款30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63.2元的诉讼请求,是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连山酒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刘在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在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连山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