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启蒙等与北京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北京教育学院,周明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32号原告王然,女,193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改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纳,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刘启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刘启立,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教育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方,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与被告北京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蒙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北京教育学院之委托代理人蔡玲玲、于婧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诉称:张梅叶系刘改军之妻,王然系张梅叶之母,刘纳、刘启蒙、刘启立系张梅叶之子女。张梅叶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因胃癌去世。根据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张梅叶的亲属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133130元及丧葬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教育学院辩称:2012年7月学校放暑假,张梅叶放假回家治疗胃癌。2012年8月,张梅叶被确诊为胃癌后,张梅叶家属通知被告张梅叶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去世。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1月11日支付张梅叶家属共计8000元。张梅叶系学校食堂合同制工人,不适用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已经为张梅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梅叶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梅叶系刘改军之妻,王然系张梅叶之母,刘纳、刘启蒙、刘启立系张梅叶之子女。张梅叶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因胃癌去世。2012年10月26日与2013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张梅叶家属困难补助款共计8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被告为张梅叶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报销凭单、收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系根据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精神制定,其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不属于该文件所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依据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邹 冉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