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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学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吕学峰。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洪国,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京。被告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高福起,经理。原告吕学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朐支行)、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2013年9月1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配件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吕洪国、张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王志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峰诉称,原告吕学峰购买被告配件公司位于临朐县城民主路227号房产一处,配件公司利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机,假借原告名义并以原告所购房产作抵押向被告农行临朐支行贷款50000元,导致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产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房产证,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行临朐支行辩称,被告配件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不应撤回对它的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配件公司以原告吕学峰名义从被告农行临朐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05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农行临朐支行与配件公司、吕学峰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配件公司所欠农行临朐支行借款5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4.77%计);2006年3月20日前支付余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4.77%计);2、吕学峰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原告吕学峰查询,在金融征信系统中,出现其因上述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不良信用记录。上述事实,有个人信息报告、(2005)临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金融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存有不良借款信用记录,但在(2005)临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均已确认借款50000元非原告所借,且原、被告已达成吕学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因此,金融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正常商事活动受限,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及时删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原告主张限期被告在金融征信系统中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该影响是仅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金融征信系统,金融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本人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不对外公开且被告亦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因此被告行为并未给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消除其不良借款信息记录,即可消除原告在该范围的影响,恢复信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农行临朐支行持有其房产证,原告主张被告农行临朐支行返还房产证的请求,应予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学峰自愿撤回对被告配件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消除原告吕学峰在金融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吕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农行临朐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桢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