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明的与被上诉人刘金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明的,刘金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明的,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丛台区美嘉快捷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超,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丛台区印象风室内设计工作室业主。上诉人房明的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刘金超与房明的经营的美嘉快捷宾馆工作人员李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金超对房明的经营的位于现代城四层的美嘉快捷宾馆的大包房12间、小包房21间及接待室进行基础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40000元,如今后设计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若变更增加工程量在5%以内,双方不再签订补充协议,若变更增加工程量超过5%,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刘金超按照约定对美嘉快捷宾馆的包房及接待室进行基础装修,房明的支付刘金超工程款31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给付刘金超。2012年1月刘金超到美嘉快捷宾馆向房明的催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冲突,房明的以刘金超妨碍其经营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房明的经营的美嘉快捷宾馆正常经营。另外,刘金超要求房明的给付增加的工程款62760元,其提交的增加部分的报价清单上无房明的的签字也无双方书面补充协议。房明的称剩余三分之一工程款由刘金超之外的其他施工队完成,未提交书面施工协议。综上,刘金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明的给付其装修工程款19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明的承担。原审认为,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且房明的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刘金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房明的给付刘金超工程款310000元,剩余1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房明的应给付刘金超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刘金超要求房明的给付增加的工程款62760元及要求房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房明的称剩余三分之一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房明的未提交与其他施工队就剩余三分之一工程达成的书面施工协议。2、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是为装修美嘉快捷宾馆所花的费用,并且收条上签名的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装修的事实。由此也可以说明,刘金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将装修成果交付房明的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明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金超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刘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房明的负担2785元,刘金超负担1375元。宣判后,上诉人房明的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房明的承担刘金超130000的工程款事实不清。房明的不欠刘金超工程款,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刘金超只履行了合同三分之二的工程,后刘金超无故拖延工期,我方只好另找其他装修队伍完成剩余工作量,故对于剩余的130000元工程款不能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房明的承担刘金超130000元的工程款,刘金超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刘金超把工程完工后,应该与房明的签订一个验收合格方面的书面材料,但本案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县(2013)邯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对房明的承担刘金超130000元的工程款予以依法发还或改判;诉讼费用均由刘金超承担。被上诉人刘金超答辩称:刘金超已经如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一审提交了装修材料费的证据,工程报价清单可以证明装修工程是由刘金超实施的,故房明的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房明的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邯郸市裕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下简称裕康公司),证明剩余工程是该公司完成,大约为128000元。2、邯郸市裕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金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明形式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我方一审所举出的相关书证和票证的效力,且该证据所表述的装修费用不包括在我方与房明的之间的协议范围内。对于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另在2011年是否年检没有体现。根据双方在二审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为,虽然房明的提供了裕康公司的证明,但并未提交与该公司形成装修关系的相关票据及施工协议等证据,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明形式,故对其证明本案争议的130000元的工程是由裕康公司完成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房明的是否承担给付刘金超13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刘金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房明已给付刘金超工程款310000元,且美嘉快捷宾馆现已投入使用。虽然房明的在二审提交了裕康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明形式,且房明的也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其他书面合同来充分证明后期的工程是由裕康公司完成的,故房明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金超剩余装修工程款13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房明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