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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29号原告李兴,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宏,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及委托代理人齐湘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旭宏、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起,公司每月扣发原告10%的基本工资285.10元作为浮动工资,共扣发12个月,合计3421.20元,至今未发放。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试用期延长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原告转为正式工,此期间过节费按转正后正式工的四分之一发放。2009年7月转为正式工,被告按事务员发放原告过节费,与其他查勘定损员相比,过节费少发二分之一,持续到2011年10月才进行调整,合计少发过节费4075元。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降温费也少于同岗位其他职工,正式工的防暑降温费为每月500元,合计少发降温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事故车辆定损工作,每月休息日加班2至4天,法定节假日正常排班,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过节费、降温费、加班费。2013年5月9日,公司以原告考试成绩较差,无法匹配至客服中心相关岗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将原告的薪资结算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申请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8月28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280.0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51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扣发的工资342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少发的过节费4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9月少发的降温费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7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19.5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2012年7月,公司薪酬体系调整,原告的基本工资从2700元调整至2851元,其中计提10%的浮动工资用于考核发放。考核由总公司进行,北京市分公司从未达标,因此没有发放10%的浮动工资。试用期满后,原告应当向公司提出申请才能转正,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转正。原告转正后因查勘定损员没有编制,因此将原告列为事务员。试用期员工的过节费是事务员的50%,事务员的过节费是其他员工的50%。过节费和降温费属于福利范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了过节费和降温费,不拖欠原告过节费和降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已经安排倒休或支付了加班工资。2013年4月,总公司将车险部和非车险部整合成立客服中心,原告所在的部门改为理赔部,根据考核成绩确定试岗人员。考核后总公司通知公司原告等人没有通过考核,公司将原告调整为销售人员,原告不同意,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公司已经按裁决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查勘定损员,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昌平营销服务部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10年9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08年11月25日转正,而被告迟延将原告转正,直至2009年7月原告转正。原告转正后继续从事查勘定损员的工作,被告按事务员发放原告过节费。试用期员工的过节费是事务员的50%,事务员的过节费是其他员工的50%。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情况统计,被告在原告延期转正期间发放原告过节费共计675元,转正后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按事务员发放原告过节费共计1800元。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共计1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李国结的工资单,李国结工资单显示李国结2010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分别为250元、400元、5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李国结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自2012年6月起,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由2700元调整为2851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计提285.10元作为浮动工资。诉讼中,被告称因北京市分公司未达标,总公司没有发放北京分公司的浮动工资。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期间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查勘定损的照片,根据照片统计,原告在2008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按照月工资2700元和285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0437.47元(2700÷21.75×45×200%+2700÷21.75×2×300%+2851÷21.75×31×200%+2851÷21.75×1×300%)。此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7300元,差额为13137.4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扣发的工资2280.08元及利息;补发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少发的过节费3625元及利息;补发2010年6月至9月少发的降温取暖费1000元及利息;补发2009年、2011年、2012年未发的降温取暖费14000元及利息;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费用13967.44元及利息;2010年起从事重大损失案件查勘,按重案岗发放工资;因公使用私家车的油费及养护费1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内部调岗意向通知书》,将原告由查勘岗位调整至丰台支公司业务销售岗位,原告表示不同意岗位调动。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关于成立客户服务中心的通知》文件的相关要求,因原告参加任职考试的成绩较差,无法匹配至客服中心相关岗位,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前按公司规定办结相关交接手续,薪资结算将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申请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09.1元。2013年8月28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280.0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按照裁决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280.0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10元。另查,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税前工资总计41685.41元(不包含过节费2168元),月平均工资为3473.78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照片、员工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内部调岗意向通知书、规章制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扣发的工资342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应当明知计提的为浮动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浮动工资的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扣发的工资即浮动工资,缺乏依据。被告已经按照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280.08元,本院不持异议。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少发的过节费40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2008年11月25日转正,而被告迟延将原告转正,并在原告转正后按事务员发放原告过节费,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情况统计,被告在原告延期转正期间发放原告过节费共计675元,转正后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按事务员发放原告过节费共计1800元,少发过节费共计3825元,应予补发。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9月的降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少发降温费的证据为李国结的工资单,而被告对李国结的工资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少发原告过节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7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1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照片,该照片真实有效,根据照片及工资明细统计,被告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应为20437.47元,而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加班工资7300元,差额为13137.47元,应予补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0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参加任职考试的成绩较差,无法匹配至客服中心相关岗位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73.7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格的赔偿金3473.78元×5×2=34737.80元。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10元,本院不持异议,差额部分6227.80元,仍应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兴二O一二年七月至二O一三年二月期间的工资二千二百八十元零八分(已给付)。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兴少发的过节费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兴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已给付二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差额为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五、驳回原告李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兴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