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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执字第7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淑杰等与丁香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淑杰,姜作全,姜丽,姜梅,丁香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开执字第789-2号申请执行人戴淑杰,女,192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作全,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丽,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梅,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出生。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香池,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开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丁香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香池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戴淑杰、姜作全、姜丽、姜梅赔偿款112647.70元、姜作全的医疗费5326.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丁香池至今未履行。2013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姜作全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丁香池名下的房产。查明,被执行人丁香池所有的登记在丁世山名下的位于栖霞市杨础镇花园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栖杨花园私证字第146号,建筑面积:正房55.39平方米、西厢房20.8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香池所有的登记在丁世山名下的位于栖霞市杨础镇花园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栖杨花园私证字第146号,建筑面积:正房55.39平方米、西厢房20.8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丁香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香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香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香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