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等8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周兴旺,郑清香,周亮,周玲霞,周琴,周仙强,郑自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周兴旺,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清香,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玲霞,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琴,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仙强,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自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郑清香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博煌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债权余额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内的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须额外加付100%的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对被告博煌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28%。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博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博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5,200元;3、被告博煌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上浮100%计付);4、被告博煌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94,000元;5、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4、按期还款承诺书;5、借款凭证;6、律师费发票及合同。被告郑清香辩称,被告郑清香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但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该保证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在保证合同上未签署日期,故保证合同也未生效。承诺书上借款人系被告周兴旺,非被告博煌公司,且无有效保证条款。故被告郑清香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煌公司签订编号为沪览循借字(2011)第0269号《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博煌公司发放短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博煌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博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要求被告博煌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签订编号为沪览循借字(2011)第02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煌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自贷款到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率外,加收合同利率100%的逾期罚息,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对被告博煌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包括:1、登记证明号为宝201211020588,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周亮和被告周玲霞,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2、登记证明号为宝201211020086,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周琴和被告周仙强,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3、登记证明号为宝201211020087,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郑自成,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三份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均为原告。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博煌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28%。此后,所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诉讼而委托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支付律师费9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承担连带责任,即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如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保证担保责任不成立,则要求对被告周亮和被告周玲霞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被告周琴和被告周仙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被告郑自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按期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博煌公司发放全部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博煌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博煌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按年利率17.28%上浮100%计付逾期利息,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保证担保责任不成立,则要求对该五被告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系原告减轻该五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对该五被告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清香辩称保证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及保证合同未生效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博煌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15,200元;三、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4,000元;五、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对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亮和被告周玲霞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被告周琴和被告周仙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被告郑自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在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上海杨浦览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8.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2,698.56元,由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周兴旺、被告郑清香、被告周亮、被告周玲霞、被告周琴、被告周仙强、被告郑自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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