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红艳、扈雯绪等与郭新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郭新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红艳,女,汉族。原告扈某。法定代理人刘红艳,女,汉族。原告扈奎安,男,汉族。原告胡其芳,女,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在忠,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与被告郭新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诉称,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郭新洋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扈廷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扈廷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作为死者扈廷强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元、医疗费1505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4125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519259.8元按80%比例即415407.84元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新洋赔偿,赔偿总额为53740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洋未作答辩。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理由如下:1、经调查了解,被告郭新洋有不符合驾驶员条件的情况存在,应进一步查清其是否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否则,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被告郭新洋与本案被告永诚公司就商业险保险合同有重大争议,因被告郭新洋未到庭,有关案件事实不能查清,请求法院就商业险部分不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郭新洋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扈廷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扈廷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扈廷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鲁E×××××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新洋,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死者扈廷强生于1977年12月3日,原告刘红艳系死者扈廷强之妻,原告扈某生于2002年12月15日,系死者扈廷强之女,原告扈奎安生于1948年7月13日,系死者扈廷强之父,原告胡其芳生于1948年9月25日,系死者扈廷强之母。3、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新洋已赔偿原告2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5056.8元、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新洋负主要责任,扈廷强负次要责任,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郭新洋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的被告郭新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有异议,公安机关应当为被告郭新洋作身体检查,在未作身体检查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项的内容不完整,交警的调查也不全面,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2、被告郭新洋的驾驶证是2010年4月21日取得,该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04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从记录中可以看出,并非被告郭新洋持有有效驾驶证就一定可以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还必须同时具备适合驾驶的身体条件,同时提交保单抄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郭新洋所投保的鲁E×××××号雪佛兰轿车自2013年6月19日至9月3日共有20次出险理赔记录,被告郭新洋的身体条件足以引起怀疑,故申请对被告郭新洋的身体条件是否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永诚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永诚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综合事故情况、分析形成原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永诚公司虽对认定书的内容及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提交的三张保单抄件非原件,亦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郭新洋在事故发生前取得了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永诚公司虽对其身体条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郭新洋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亦未对其身体条件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故确认被告郭新洋在事故发生时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另外,依据相关规定,对驾驶员身体条件的审查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审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未认定被告郭新洋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员条件,故对被告永诚公司提出的对被告郭新洋的身体条件是否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郭新洋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扈廷强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定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火化证原件一份、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扈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居住在利津县津一路×号×栋×号,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即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被告永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故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利津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三份、身份证三张,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胡其芳系扈廷强之母,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0元,计算方式为6776元/年×15年÷3人;被抚养人扈某系扈廷强女儿,城镇居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223元,计算方式为15778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103元。被告永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明应由派出所确认,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子女证明分别加盖有利津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对其内部成员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关于本组织内部成员的子女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当,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永诚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数额准确,故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2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5056.8元,以上共计6392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扈廷强死亡,作为扈廷强的近亲属,原告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被告郭新洋所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永诚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郭新洋在商业险合同中有重大争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永诚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新洋按80%比例再行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0000元;被告郭新洋按8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5407.84元,已赔偿原告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94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二、被告郭新洋赔偿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剩余损失共计189407.84元。三、驳回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刘红艳、扈某、扈奎安、胡其芳负担1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731元,被告郭新洋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