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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84号附近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5小包毒品疑似物,后又在其暂住处建宁路84号2栋201室搜出9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13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2.428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