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香坤与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坤,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王香坤,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坪上镇王家道村峪村。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金升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周允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坤与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坤诉称,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经常安排原告加班而不支付工资。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原告不让休假,且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被告每年暑假不支付防暑费。被告每月扣除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但从不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被告对原告按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却不按工资标准而是按临沂市职工最低缴费基数向劳动管理部门缴纳。被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仲裁委仅裁决支持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且数额偏低,对我方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沂劳人仲裁字【2013】第113”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赔偿金和高温补助费等共计91569元。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因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2年8月28日被辞退,并且辞退证明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但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更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要求的高温补助费,被告已在工资发放中分别列入各项福利待遇予以发放,故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香坤为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能显示,在原告工作期间存有加班情况,被告虽然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明确注明加班的时间和支付明细。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并经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7日,原告王香坤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自愿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加班费,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明细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香坤系违反单位制度被辞退,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温费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香坤支付带薪休假工资93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