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志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凯。因本案,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4时44分,被告人张志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郭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郭盐线海宁市盐官镇卫胡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的许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员张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戊(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曹家兜51号)死亡、被害人许某(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曹家兜58号)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凯驾车逃逸,并于2013年7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志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戊、许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何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李某、张某丙、沈某、张某丁、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凯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凯所犯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张志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