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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爽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爽,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1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书先,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贾爽,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0日被告:雷西礼,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1日被告:景青来,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1日被告:贾其生,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0日被告:杨梅香,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3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爽等五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贾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爽在其下属分支机构九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其他四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贾爽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其他四被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贾爽的事实。3、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为被告贾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贾爽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偿还。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未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五被告签字、按指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被告贾爽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九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爽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五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爽理应积极偿还本息,却推拖未还,实属不妥。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0.8‰计付,2012年4月12日起至款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6.2‰〈即10.8‰×(1+0.5)=16.2‰〉计付)。二、被告雷西礼、景青来、贾其生、杨梅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