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31岁,出生于1982年4月26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轿车行至神木县店塔镇北站道路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康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酒精浓度为94.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呼气检测结果单,照片,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拓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