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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李明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刚,李明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剑,男。上诉人李永刚与被上诉人李明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四川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兴古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李永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明剑系上诉人李永刚与龙永琴之子。2006年,龙永琴与李永刚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原农经会宿舍的房屋产权属于李明剑所有,双方在另行结婚前有居住权,如其中一方另行结婚,则应搬离此房屋。2012年11月19日,该房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的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2026**号”,权属登记为李明剑单独所有。另查明,李永刚于2007年4月20日与唐竣结婚,其与唐竣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又于2011年3月30日与舒小兰结婚,现与舒小兰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永刚属于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原农经会宿舍,即李明剑所有的房子内。李永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妻子舒小兰在光明坝分了一套房子,估计明年能得到。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剑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原农经会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2026**号”)享有单独所有权,该房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因被告与龙永琴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在另行结婚前有居住权,如其中一方另行结婚,则应搬离此房屋,现被告已另行结婚,则按协议应搬离此房。被告提出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按照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搬离此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四十多岁,且属于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原、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尚不属于需被赡养的对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原告李明剑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的房屋(房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2026**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刚承担。上诉人李永刚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住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明剑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原农经会宿舍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2026**号”)享有单独所有权,该房属于李明剑的合法财产。因上诉人李永刚与龙永琴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在另行结婚前有居住权,如其中一方另行结婚,则应搬离此房屋,现上诉人李永刚已另行结婚,则按协议应搬离此房。上诉人李永刚提出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按照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搬离此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永刚属于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故上诉人李永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