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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德生与被告尹后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生,尹后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葛德生,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后润,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98879-6。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德生与被告尹后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尹后润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德生诉称,2012年11月13日5时30分,被告尹后润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跨世纪物流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后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外侧撕脱性骨折、肝脏多发囊肿。苏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3元、财产损失199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97702.8元。被告尹后润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13027.22元由投保人承担,其公司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且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5时30分,被告尹后润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跨世纪物流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葛德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德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后润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至2012年3月16日,葛德生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外侧撕脱性骨折、5.肝脏多发囊肿。期间,葛德生产生医疗费54016.48元(其中尹后润支付37636元、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7日,葛德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葛德生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葛德生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葛德生因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尹后润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12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12时止和自2011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0月,原告葛德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号、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车损鉴定票据、购物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名片、借条、收条、医保审核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尹后润为苏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尹后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54016.4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660元、财物损失14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时间,参考当地费用标准,本院确定810元(18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5400元+80元/天×15天),双方一致确认护理期限60天,根据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载明的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6300元(5400元+6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180天),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为4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80天;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受伤后即离开南京枫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及受伤后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认8880元(1480元/月×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十级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葛德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财物损失14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138620.48元。对于原告葛德生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主张由尹后润承担13027.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虽然该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是该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应由投保人尹后润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德生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54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计55726.48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计78784元;财产损失部分计财物损失1400元;以及鉴定费2710元,合计138620.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765.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6765.18元;其中支付原告葛德生81297.18元,返还被告尹后润35468元),由被告尹后润赔偿2168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葛德生负担224元,由被告尹后润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