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诸暨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永灿。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郭某在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利用陶朱街道农民蔡保民等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代办手续的名义向本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站、诸暨市农机管理总站申请购买农机,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被告人严某在负责受理郭某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过程中,未对郭某所持证件及补贴资格进行调查核实,即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购置”的意见并盖章,或者直接将签署意见并盖好公章的空白申请表交由郭某自己填写,从而未能及时发现郭某冒用他人农民身份的真相,导致郭某违规获取中央、省级、市级、陶朱街道办事处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国家财政补贴共计损失61.95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严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严某是否依法履行职务,只有对照诸农发(2009)23号、31号文件,没有其他政策、法律作出规定,严某是在农机补贴申购过程中的职责,审核的职责是市农机管理总站。被告人严某把关不严是事实,但购机者本身是符合文件中规定的购机条件的。被告人严某在整个过程中的渎职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严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严某已退赔损失6万元,减轻了社会危害;被告人严某系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较好,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这次系法律意识淡薄造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诸暨市暨阳街道居民郭某在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利用陶朱街道农民蔡保民等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代办手续的名义向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农机管理站、诸暨市农机管理总站申请购买农机,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管理员即被告人严某,在负责受理郭某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过程中,未对郭某所持证件及补贴资格进行调查核实,即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购置”的意见并盖章,或者直接将签署意见并盖好公章的空白申请表交由郭某自己填写,从而未能及时发现郭某冒用他人农民身份的真相,导致郭某违规获取中央、省级、市级、陶朱街道办事处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国家财政补贴共计损失61.95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严某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已退缴国家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另金铃锋缴30.95万元、郭某缴20万元、钟建光缴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傅某甲、金某、郭某、蔡某甲、蔡某乙、陆某甲、陈某甲、斯忠茂、陈某乙、陆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沈某、傅某乙、杨某、寿某、重见光的证言,诸暨市农业局、财政局文件,农工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公示,2009年、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汇总表,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文件,记帐凭证、进帐单复印件,农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诸暨市事业单位工资正常晋升审批表,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共同赔偿了全部国家损失,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严某退缴的人民币6万元、郭伟安退缴的人民币20万元、钟建光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