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孙某甲,男,1989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8日生。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在原被告婚后的三年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同,经常吵架,被告于农历2012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及家人朋友多次请求,被告均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称和原告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也认为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有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12条、床单12条、海尔牌电冰箱1台、女儿的保险1份,以及借被告姐姐的4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农历十月一日分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曾起诉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当时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美满,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2013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继续生活。现原告孙某甲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婚生女孙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3年4月19日刘某某的起诉状1份、(2013)滑民一初字2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结婚后,虽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而分居,期间被告刘某某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孙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又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德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