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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新芳与被告卜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芳,卜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许新芳,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双,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凡海,男,1971年11月6日生。原告许新芳与被告卜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被告卜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芳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卜凡海向原告借款363800元,于2013年9月份偿还1万元,尚欠35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3800元及利息。被告卜凡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他人所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卜凡海向原告借款3638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35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凡海欠原告借款353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新芳借款35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卜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法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黎明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