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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嘉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海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廉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同。上诉人无锡市海华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655-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市海华机械厂主张:一、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代办运输的含义,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供方。货交第一承运人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运输应为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代办运输仅仅是出于友好往来关系。至于运费的约定,实际上仍然是被上诉人承担,只不过包含在买卖合同总价款中而已。故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供方。二、如第一点理由不成立,该合同应当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应视为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三、如前两点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享有管辖权,何况合同并未明确合同交货地,一审法院“龙游县为交货地点故而享有管辖权”的说法牵强。故请求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65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供方代办运输,运费供方负责,显然已经明确可知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龙游县,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运费应理解为包含在买卖合同总价款中,实际上仍然是被上诉人承担,从而试图否定合同明确具体的约定,系对合同条款的曲解。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原裁定中并无“龙游县为交货地点故而享有管辖权”的表述,上诉人自行与被废止的司法文件“嫁接”,实为混淆逻辑的方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