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水祥与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祥,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祥,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上诉人徐水祥、上诉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1日,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集团公司)与徐水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事焊接工程师工作。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徐水祥与新大洋机电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拱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鲍文光)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甲方盖章处有“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和“新大洋机电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个盖章。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主要内容“兹有本单位职工徐水祥,工作岗位为技术员,于2012年3月13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徐水祥2011年9月份以后月工资为4800元,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载明“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2)第02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水祥是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有“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和“新大洋机电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个盖章)和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为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仅提供自己打印的考勤记录,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水祥与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水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1.5个月=72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水祥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网上向上诉人发送的考勤表,能够认定上诉人周六加班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掌握但不提供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按每月加班4天的2倍工资计算,上诉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月工资4200元,平均日工资190.9元,计10个月加班42天,加班费1596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月工资4800元,日工资218元,计10个月加班26天,加班费11336元。加班费共计27296元。上诉人2010年9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3月13日解除合同,工作期间超过一年零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96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加班工资27072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新大洋公司答辩称:徐水祥与新大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中的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新大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水祥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徐水祥答辩称:从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上诉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大洋公司与新大洋集团公司虽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鲍文光,与上诉人徐水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以新大洋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甲方分别加盖了新大洋公司和新大洋集团公司的公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新大洋公司加盖公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新大洋公司与新大洋集团公司为关联公司,劳动合同由新大洋公司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徐水洋与新大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新大洋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徐水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徐水祥申请离职,原审法院判决新大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算,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2年3月13日,徐水祥在新大洋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零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倍,原审法院按一个半月的工资计算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上诉人徐水祥提供了其称为公司网上发布考勤表的工作时间的详细清单,显示了其每周工作六天的记录,上诉人新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能够却没有提供徐水祥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上诉人徐水祥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成立,上诉人新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新大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但对于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认定事实有误,且对于徐水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徐水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徐水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4800元×2个月=9600元);三、上诉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徐水祥加班工资27072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杨海容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