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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锡生与韩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生,韩兴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锡生。被告韩兴华。原告李锡生诉被告韩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生、被告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生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某号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之一,且居住在上海市某3号楼下。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产权人是韩某某、韩甲两人。韩甲与韩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系韩某某的小儿子。后韩某某及韩某某妻子罗某某相继过世,原来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由案外人黄某使用,现在黄某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因为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发生严重渗漏水,之后因为大雨,房顶也严重破损,导致房间严重漏水,因此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排除妨害。被告韩兴华辩称:上海市某3号楼下的权利人到底是谁被告不清楚,但是目前是原告居住。2006年被告父亲韩某某过世,2013年被告母亲罗某某过世。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的产权证没有分割,登记的权利人是韩某某和韩甲的,但是曾经在绍兴公证处进行过公证,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的权利人是韩甲一人的。目前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内没有户口,被告的户口也在上海市某5号内。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正确,因为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的产权人是韩甲,而不是被告,如果韩甲委托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亦同意维修,目前被告不能擅自进行维修。另外,如果维修,则应该所有的继承人共同维修。至于黄某的居住情况,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黄某无法迁出,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考虑到被告的生存,因此在法院的主持下,黄某等从2006年开始就搬到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内居住了,目前没有人居住。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等人,由原告居住。上海市某3号、145号、145号甲全幢房屋的权利人为韩某某和韩甲。被告父亲韩某某、母亲罗某某分别于2006年、2013年过世。但上海市某3号、145号、145号甲全幢房屋未进行析产,目前仍登记在韩某某和韩甲名下。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某5号。由于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严重破损,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严重渗漏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韩某某和韩甲曾起诉法院,要求黄乙、黄甲、黄某迁出上海市某5号,在该案的执行中,韩某某和韩甲考虑到黄乙、黄甲、黄某暂无住处,同意暂时让出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给黄乙、黄甲、黄某居住。但目前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无人居住。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某3号、145号、145号甲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虹口区四川北街道防汛防台指挥部、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四川北办事处的《关于对私有房屋进行全面自查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吉祥居民委员会的《关于某3号二楼实际使用权情况说明》、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户籍证明、(1997)虹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调解书、(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05)虹执字第1993号公告及重新立执行案申请书、申请书、执行笔录、本院拍摄的照片、户籍摘抄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海市某3号一楼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由于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严重破损,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渗漏水,被告作为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之一,理应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复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排除妨害,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只起诉了被告,但根据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原理,被告可以在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再向其他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追偿。被告辩称的上述房屋已归韩甲所有,理应由其修复的意见,由于目前上述房屋仍然登记在韩某某、韩甲名下,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韩兴华修复上海市某3号二楼房屋,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