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塔山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又名代某某,男,汉族,三台县郪江镇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致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2年8月4日在三台县郪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女孩戴某。因纠纷,王某某于2013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戴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王某某即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戴某某离婚。另查明:1、审理中,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2、双方所生女孩戴某现随戴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在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淡漠,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女应由戴某某抚养,王某某应给付适当数额的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某由戴某某抚养,由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给戴某某小孩抚养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