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谭金质与韦俊姣、韦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良能;韦俊姣;谭金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谭金质,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韦俊姣,女,1965年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韦良能,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韦俊姣之夫。 原告谭金质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谭金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姣、韦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质诉称,被告韦俊姣、韦良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 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105000元,均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 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 被告韦俊姣、韦良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谭金质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 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105000元。两被告均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韦俊姣、韦良能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 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出具借条3张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金质借款给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借条证实,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韦俊姣与 被告韦良能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韦俊姣、韦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 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俊姣、韦良能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质借款10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韦俊姣、韦良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24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 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 文 勉 代理审判员 石 景 仁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