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魏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魏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许某某,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于1981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以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挽回的余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只是被告对原告爱得太深,被告知道原告不忠,于最近两年老是在心里头是一障碍,而原告不理解。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是不对的,原告还经常能照顾家里,说明他和被告之间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是被告性情不好,让原告不理解,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0年相识,于1981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庭审中,原告许某某陈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很好,自2008年起,因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其有外心,双方感情开始淡漠,但其仍然在家生活。被告王某陈述,我没有怀疑过被告,被告一直在家生活,只是自2013年4月起,因房子拆迁,原告出去租房子住,我在亲戚家住。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已有三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许某某也能对家庭尽到照顾责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仅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稳定和谐考虑,和睦相处,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