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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王丽君等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王丽君;严林灵;林毓;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7号原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建政。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毓。被告:王丽君。被告:严林灵。被告:林毓。被告: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君。原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与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波朗公司)、王丽君、严林灵、林毓、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欧波朗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畜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被告严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波朗公司、王丽君、林毓、佛山欧波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畜产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土畜产公司与浙江欧波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NA11D2J017号《进口货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土畜产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为浙江欧波朗办理参与签约、对外开立信用证及代理进口报关等事项;该批进口货物为电解铜250吨(短溢装2%),合同总价为232.5万美元;浙江欧波朗公司应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浙江欧波朗公司应于开证银行对外承付日前十个工作日将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税费等全额划入土畜产公司账户;代理费为进口货物的0.8%,在货款结算时一并结清。王丽君、严林灵、林毓、佛山欧波朗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浙江欧波朗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土畜产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对外开立了编号为LC7749110064AA的远期90天的信用证,并向浙江欧波朗公司交付信用证项下单证,并于2012年1月17日对外承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2184718.88美元(折合人民币13797871.23元)完全履行了《进口货物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扣减信用证保证金后,浙江欧波朗公司还应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人民币1156.5871.23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111857.6元、银行开证费用人民币15029.57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为此,土畜产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欧波朗公司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垫付货款人民币11565871.23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111857.6元和银行开证费等人民币15029.57元,合计为人民币11692758.4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1%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滞纳金为按每日0.05%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2、被告王丽君、严林灵、林毓、佛山欧波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土畜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货物代理合同,拟证明土畜产公司和浙江欧波朗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2、收据,拟证明浙江欧波朗公司已经收取信用证项下所有货物单据。3、付账通知,拟证明土畜产公司已经对外支付货款人民币13797871.23元。4、2011年8月26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王丽君、严林灵、佛山欧波朗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2年1月17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王丽君、林毓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2年1月17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佛山欧波朗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进口货物买卖合同,拟证明土畜产公司系开立信用证的代理方,浙江欧波朗公司系买方。8、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及信用证,拟证明土畜产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事实。被告严林灵庭审中辩称:本人没有签过担保书,担保书上的“严林灵”签字不是其书写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林灵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书面申请对2011年8月26日担保书上“严林灵”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协商,土畜产公司和严林灵均确认2011年8月26日担保书上“严林灵”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参照(2012)浙温商外初字159号一案中2011年8月18日担保书上相同签名和指模的鉴定结论认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75号和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092号鉴定书。被告王丽君、林毓、佛山欧波朗公司未到庭,且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严林灵除对土畜产公司出示证据4中“严林灵”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土畜产公司对二份鉴定书无异议,并确认2011年8月26日担保书(即原告证据4)上“严林灵”签名及指模均非被告严林灵所为。浙江欧波朗公司、王丽君、林毓、佛山欧波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除土畜产公司提供证据4中“严林灵”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6日,浙江欧波朗公司与温州市土畜产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市土畜产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土畜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NA11D2J017的《进口货物代理合同》,约定浙江欧波朗公司在自行与外商就进口货物质量、价格、船期、费用等事项商妥并负责的前提下,委托土畜产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进口代理与外商签约及代理进口报关;进口合同号为301-010-20110822S54,卖方为保弘有限公司(SURESPREADLIMITED),货物为电解铜250吨(短溢装2%),合同总价为2325000美元,付款方式为远期90天信用证;浙江欧波朗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进口合同总金额10%作为开证保证金;浙江欧波朗公司在提货前必须提供土畜产公司认可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函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以此赎单,并在开证银行对外承付日的前十个工作日将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税费等全部款项划入土畜产公司账户;代理费为进口代理货物总金额的0.8%,在货款结算时一并结清;若浙江欧波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相关款项,除须支付土畜产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案商业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并按违约责任支付经济损失外,另支付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浙江欧波朗公司提供佛山欧波朗公司、王丽君、“严林灵”作为担保人签章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依据上述《进口货物代理合同》开立的金额为2325000美元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支付及其一切相关费用、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鉴定,该担保书上“严林灵”的签名及指模并非严林灵签署、按捺。上述合同签订后,土畜产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9日申请开立编号为LC7749110064AA的信用证,受益人为保弘有限公司(SURESPREADLIMITED),金额为2299704美元,到期日和到期地址为香港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7日,浙江欧波朗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并出具收据确认到单承付金额为2184718.80美元,接受不符点并视同已收货,确认土畜产公司已全面履行编号为WNA11D2J017合同义务。由于浙江欧波朗公司未按约将足额信用证备付金划入土畜产公司账户,土畜产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以人民币13797871.23元购汇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2184718.80美元。同日(2012年1月17日),王丽君、林毓和佛山欧波朗公司又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对浙江欧波朗公司结欠土畜产公司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1565871.23元(已扣除保证金)、银行开证费用人民币15029.57元、代理费111857.60元,共计人民币11692758.40元及即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但时至今日,上述欠款浙江欧波朗公司分文未还,王丽君、林毓和佛山欧波朗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浙江欧波朗公司和土畜产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欧波朗公司逾期未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以致土畜产公司垫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土畜产有权请求浙江欧波朗公司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垫付货款及费用,按约支付代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除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另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存在双重计算不合理,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损失。经鉴定2011年8月26日担保书上“严林灵”的签名及指模并非严林灵签署及按捺,故该担保书对严林灵不具有约束力,土畜产公司要求严林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丽君、林毓和佛山欧波朗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有效,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浙江欧波朗公司上述涉案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1565871.23元、银行开证费用人民币15029.57元、代理费111857.60元,共计人民币11692758.40元,并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丽君、林毓、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丽君、林毓、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0636元,由原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6元,由被告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王丽君、林毓、佛山市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3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许良岳审判员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星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