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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中文诉被告王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文,王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林中文,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中文诉被告王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王凌、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93.08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25200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350元、辅助用具费225元、日杂费1052.1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2082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补助费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050.18元。被告王凌辩称,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不同意承担;外购药虽加盖医生公章,但从明细中可以看出是糖尿病用药,而糖尿病是非外伤性疾病,并且在原告病例中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十余年,所以对于非外伤性疾病支出费用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日杂费、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有另一无责车辆辽AEBX**对该车辆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限额应当予以扣除,或者将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到诉讼中来,其应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在沈北新区怪坡风景区正门前,被告王凌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与杨军驾驶的辽AEBX**号车辆及行人林中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林中文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凌负事故全责、杨军无责、林中文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伴神经损伤、双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医嘱:扶双拐站立功能练习、口服壮骨药物及软骨保护剂、营养支持治疗、控制血糖、全休六周、半月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8次,医嘱休息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治疗复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036.45元(其中被告王凌垫付9387.5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陪护员张艳英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5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6次在乐购超市购买日杂用品支出1052.1元,在沈阳市大东区军飞百货商店购买大小便器支出85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40元,在安利沈阳皇姑店购买蛋白粉支出510元,住院当日被告王凌在医院为原告购买气垫床一个支出500元。2013年7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林中文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42元。另查,原告林中文系居民户口,受伤前在沈阳鸿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因此事故至今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患型糖尿病10年,现口服药物治疗中,在本次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在沈阳万家康大药房、沈阳东北大药房、成大方圆大药房、国大药房购买血糖测试条、酒精棉球、一次性无菌注射针共支出576元,在解放军202医院购买胰岛素支出2458.18元。肇事车辆辽AXXX**号归被告王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告王凌驾驶个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另一无责车辆按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无责车辆车主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可在其赔偿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实际花销的医疗费医疗费21036.45元(其中被告王凌司垫付9387.55元)、护理费252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2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王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关于原告购买酒精棉球、注射针、胰岛素支出费用系治疗糖尿病用药支出,因原告患糖尿病已十年,并非本起事故导致,故原告该项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助行器支出的140元、被告王凌为原告购买的气垫床支出的500元属残疾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大小便器、日杂用品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6350元。关于原告购买蛋白粉支出的510元属营养费,符合营养支持治疗的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月均工资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数额141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16年(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371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营养费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25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4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1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50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三者险返还被告王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8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返还被告王凌为原告购买气垫床支出的500元;被告王凌赔偿原告复印费42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