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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薛建香与刘兆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香,刘兆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薛建香(370226196208032024),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兆先(37022619550803203X),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烨,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香与被告刘兆先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7月1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刘兆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香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空地上堆放树枝等杂物,原告予以制止,被告将原告致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3.1元。被告刘兆先辩称,原告无理取闹,借口被告占用其空地,将被告致伤,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建香与被告刘兆先系同村村民,原告的丈夫系刘兆宝。2012年7月24日刘兆先与刘兆宝之间因刘兆宝房屋后面的空闲地的使用权纠纷,向我院提起过诉讼,我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刘兆宝的诉讼请求。刘兆宝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刘兆先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2012年4月27日刘兆宝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刘兆宝的新房屋后面有一块空闲地,以前是刘兆先的承包地,承包期限早已到期,但刘兆先一致占着不倒地。2011年刘兆宝建新房屋后,村委答应该房屋后的空闲地归刘兆宝使用。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刘兆宝与其妻子薛建香看到刘兆先与其妻子李瑞英在刘兆宝的新屋屋后堆放树枝,薛建香与李瑞英相互对骂,刘兆宝与刘兆先相互对骂,薛建香与李瑞英首先相互撕打在一起,刘兆宝要过去拉仗,被刘兆先抱住,同村村民刘兆云把刘兆先与刘兆宝拉开。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兆先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许刘兆先与其妻子李瑞英拉了一些树枝堆放到其大姜井子处,被刘兆宝与其妻子薛建香看到后,薛建香先辱骂刘兆先,后与李瑞英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被同村村民刘兆云拉开。2012年4月29日李瑞英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6时李瑞英与刘兆先在刘兆宝的屋后从农用三轮车上卸树枝,刘兆宝与薛建香开着三轮车从车上下来,他们每人手里都拿根棍子朝李瑞英和刘兆先走来,刘兆先就和薛建香在三轮车的东面打,后被刘兆云拉开。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薛建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200元。2012年5月26日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该村村民刘兆宝,由于宅基地尺寸缺少,经村两委研究,将其宅基地后面的空地予以补偿,北到大道,自2010年4月2日起生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了虚假陈述,其它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刘兆先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证人证言中无被告刘兆先殴打原告薛建香的陈述。庭审过程中原告薛建香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6日平度市仁兆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头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脑震荡;5月5日的诊疗记录中医生建议出院后修养2个周。二、平度市仁兆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9天。三、平度市仁兆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9份,合计金额1337.1元;2012年5月5日平度市仁兆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1073.46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2012年11月13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50元;2012年12月4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104.4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364.98元。四、2012年4月26日门诊病历一份、2012年12月4日门诊病历一份。五、2012年4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六、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7份,金额140元。七、2012年11月28日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空闲地的使用权已经该村委研究通过归刘兆宝所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单据系伪造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建议休息的医嘱系伪造的,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建议休息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被告提供我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抗辩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亦未确认归被告所有。原告薛建香主张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7101.53元,其中:医疗费3364.98元,误工费2071.1元(90.05×23)、护理费810.45元(90.05×9)、住院伙食补助135元(15×9)、法医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刘兆先的房屋后相互发生撕打的事实成立;被告的妻子李瑞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兆先就和薛建香在三轮车的东面打,后被刘兆云拉开”,据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发生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刘兆宝房屋后的空闲地使用权的权属,双方诉争的空地归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刘兆宝与刘兆先因之引发的纠纷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土地使用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虽然该土地以前由被告承包经营,但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该土地不再享用承包经营权,而且,2012年5月26日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之前,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决定属于刘兆宝;在村委已经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涉案的土地上堆放树枝,系引起该纠纷的直接原因;从另一个方面分析,即使被告在涉案的土地上堆放树枝,原告应当找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应当采取殴打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尽管被告提出怀疑,并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该申请,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364.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尽管被告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薛建香休息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该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因此,原告薛建香的误工费数额为2071.1元,护理费数额为810.45元。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公路客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数额过高并且票据存在连号;本院酌定原告薛建香的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薛建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8元(12×9)。综上,原告薛建香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3364.98元、误工费2071.1元,护理费810.4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6654.53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327.27元(6654.53×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先赔偿原告薛建香各项经济损失33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兆先负担25元,原告薛建香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