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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塔山路33号金秋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IBM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象山港路与天安路交叉口的新东方商店,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店内的华硕平板电脑一台及各类香烟,其中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壳中华甲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红某某香烟7条。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兴盛路149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店内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云烟约20条。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镇渔港中路××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其中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壳中华甲4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云烟10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利群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和天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黄甲1916香烟2包。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镇渔港中路××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其中价值人民币14105元的软壳中华甲21条7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和天下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甲1916香烟12包。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育才路219号旺角名烟酒店,采用棍子撬门的手段,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怕被人发现而逃跑。随后,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丹峰东路469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甲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各类香烟,其中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软壳中华甲20余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硬壳中华甲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95南京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和天下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乙大天香烟1条。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金鹰路29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乙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各类香烟二十余条。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街道丰盛路83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香烟30余包,其中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软壳中华甲2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中华甲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利群香烟4包。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出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出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乙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乙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塔山路33-1号,采用攀爬窗户的手段而进入徐某乙经营的金秋某某诊所内,窃得徐某乙放在该诊所内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象山港路与天安路交叉口处,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而进入陈某丙经营的新东方商店内,窃得陈某丙放在该店内的华硕平板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红某某牌香烟70包等香烟。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兴盛路149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而进入徐某甲经营的烟草店内,窃得徐某甲放在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云烟牌200包。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镇渔港中路××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而进入郑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郑某某在该店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云烟牌100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利群牌香烟10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黄甲1916牌香烟2包等香烟。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镇渔港中路××号,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而进入陈素亚××红利烟酒贸易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的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105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17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甲1916牌香烟12包等香烟。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育才路219号,欲采用棍子撬门的手段而进入陈某乙工作的旺角名烟名酒店实施盗窃,因怕被人发现而逃跑。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丹峰东路469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而进入冯某甲经营的九芝堂烟酒店,窃得冯某甲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00余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50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95南京牌香烟50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40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乙大天牌香烟10包等香烟。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吴某至象山县××街道金鹰路29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而进入冯某乙经营的小店内,窃得冯某乙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500余元及各类香烟200余包。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街道丰盛路83号,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而进入方某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方某某放在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壳利群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4包等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给方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电筒1把、大圆帽1顶、布鞋1双、手套1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丙、徐某甲、郑某、冯某甲、冯某乙、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情况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她工作的象山县××镇渔港中路××号的象山红某烟酒贸易有限公司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数量及价值情况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6时许,她发现她工作的象山县××街道育才路219号的旺角名烟名酒店后门被撬,门旁的防盗窗栅也被撬断二根,但小偷没有进到店里,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发现小偷是二个男子的事实。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在余姚做烟酒回收生意的,2013年的年前、年后,他分5次从一个男子处收购了高档香烟,年前是3次,年后是2次,该男子共拿来90余条香烟,有软壳中华、和天下、冬虫夏草等,他收购来约60余条,价值约有四五万元,及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吴某就是卖给他高档香烟的人的事实。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所涉及的财物价值情况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吴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的事实。7.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电筒1把、大圆帽1顶、布鞋1双、手套1双的事实。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2200元,并已退赔给方某某的事实。9.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吴×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周××的犯罪前科及系累犯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吴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他伙同吴某在象山县县城及石浦镇实施盗窃8次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财物名称、数量、特征及经过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他伙同周××在象山县县城及石浦镇实施盗窃8次及单独盗窃1次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财物名称、数量、特征及经过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的租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的租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及肖云雅在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的租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期间,他在周××和肖云雅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3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出租房是她租给肖云雅居住的,后有一个男人与肖云雅共同居住,及经辨认,10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周××就是与肖云雅共同居住的男人的事实。3.同案人肖云雅的供述,证实了她和周××是男女朋友关系,象山县××街道后堂街××楼出租房是她出面租的,房租是周××承担的,2013年4月期间,她和周××在该出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3次的事实。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期间,他和肖云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3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吴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电筒1把、大圆帽1顶、布鞋1双、手套1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