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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徐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多次发送争吵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去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短信增多,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短信来往较多,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