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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锐、方锐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与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锐,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经济合作社,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方锐。法定代理人倪晓霞。法定代理人方文裕。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伟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红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林。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建新。原告方锐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路村委会)、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锐法定代理人倪晓霞、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横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倪伟祥、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红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20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六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增加第十六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文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应诉。2013年1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文裕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横路村委会、横路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锐诉称:原告母亲倪晓霞系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村民,2006年9月8日与非农业集体户的父亲方文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原告自出生起户籍随母落户于横路办事处横路村,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横路村永清路10号。2011年下半年,横路村部分土地被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征用,2012年初被告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原告所在的横路村十六组每位村民按人头分配5800元。根据《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第三条第1项规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均是分配对象,但被告仅分配给原告之母倪晓霞5800元,拒绝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出生地及户籍地均系横路村,且一直生活在该村,符合《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应享受征地分配待遇。诉请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6000元。原告方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方锐2007年6月13日出生,户口登记地横路村永清路10号,登记理由为出生申报,户主为倪渭良,原告的母亲也登记在该户口簿中。2、2013年6月3日横路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经济合作社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方锐是横路村集体组织成员。3、2012年9月6日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的决议一份,证明除第四条外,户口在本村的人员均应进行分配。4、横路村16组东扩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一份,证明第一期土地补偿费每人分配5800元。5、横路村9组低缓转建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一份,证明同样情况的母亲农嫁非、小孩随母亲落户在本村的徐荣仙已经领取土补费。6、存款利息单、银行存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横路村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29日发给原告母亲倪晓霞第一、二期土地补偿费合计16000元(5800元+10200元)。7、横路村委会、横路村经济合作社2013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第十六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账号保管,该小组尚有5万元在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中。被告横路村委会、横路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因承包土地都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发包给各农户,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是各村民小组制订方案。原告本次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横路第十六村民小组的范围,原告方锐与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发生征地分配纠纷,故被告的主体应是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原告方锐的粮户关系在本村没错,是挂在外公倪渭良为户主名下,他出生后,最后一轮土地承包发包情况已经过了十余年了,所以他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份额,他的生活来源一直靠父母抚养,村二委根据他现行情况,同时也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方锐符合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第十六村民小组在2012年1月8日、2013年4月18日、5月16日三次召开了各户户主表决,有80%以上的户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予分配,所以村里协调过几次没有成功。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横路村委会、横路村经济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分配方案决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经村民小组讨论决议不分配原告土补费。2、(2013)衢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案二诉。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认定原告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证明、横路村16组东扩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存款利息单、银行存款查询单、2013年11月14日证明无异议;对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的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议是根据横路村情况讨论达成,作为给村民小组的指导意见、方案,具体适用要依照各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本案中二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对横路村九组低缓转建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认为各组做法不一致的情况也有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分配方案决议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签字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如原告不能得到分配,上面签字的人就可以多分,法定的权利优于私权;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未到庭参与诉讼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户口簿、2013年6月3日横路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证明、横路村16组东扩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的决议、存款利息单、银行存款查询单、横路村委会、经济合作社2013年11月14日证明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诉争标的也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从公平角度出发,同村不同组的横路村九组低缓转建征用土补费到户清单可作为参考。被告所举的分配方案决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民事裁定书被告已撤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而本案与前案被告、标的、证据不完全相同,故原告具有诉权。经审理查明:倪晓霞出生在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户籍一直登记在其父倪渭良作为户主的户口簿中,倪渭良属该村第十六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村民。2006年9月8日倪晓霞与非农业户的方文裕登记结婚,婚后倪晓霞的农业户籍仍留在横路办事处横路村。2007年6月13日倪晓霞、方文裕生育原告方锐,同年6月26日原告随母亲倪晓霞出生申报在倪渭良作为户主的户口簿中。2011年、2012年,横路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第十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征用,有关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到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帐户中。2012年9月6日经村民代表讨论议定《横路村征用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按100%分配;不予分配人员为“挂靠、投靠本村亲属而迁进本村的人员;已办理结婚手续,对方是农业户口本村应迁未迁的人员”。由于各村民小组被征收的土地有多有少,情况各异,具体操作中由各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制表明确应分配人员、人数、金额,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各村民小组确定的到户清册将土补费存入各户银行存单中。2013年4月,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同意按村分配方案分配本村民小组的土补费,原告母亲倪晓霞列入应分配清单中,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土补费。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横路村委会支付土补费5800元,同日29日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期间,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对第二期土补费又进行分配,两期每人合计16000元,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29日将16000元土补费存入原告母亲倪晓霞的个人存单中,而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至今未分配原告按人计算的土补费16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为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2013年6月8日,原告增加横路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现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尚有50000元未分配土补费在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帐户中。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陈述的权利,土地征收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2007年6月26日随母亲倪晓霞出生申报在倪渭良作为户主的户口簿中,户籍至今仍在被告所在村的第十六村民小组,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也自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认同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的意见,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2012年9月6日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同意按村分配方案分配本村民小组的土补费,且已分配给原告母亲倪晓霞16000元,而与倪晓霞户籍相同的原告不予分配,显失公平公正;原告为随母亲倪晓霞出生申报户籍,不属于村分配方案中的二种不予分配人员;从第三人第十六村民小组土补费到户清单中可知,本次土补费按人数分配,并非以所承包的面积分配,因此,第三人不分配原告土补费,于法于理于分配方案均不符。为保障第十六村民小组权益,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签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消极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横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按照分配方案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未分配土补费在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帐户中,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管理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横路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支付与其他村民相同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6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横路村委会支付无事实依据,也与村经济合作社义务重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方锐本次土地征用补偿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方锐自愿承担(已预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