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金刑抗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窜至浦江××××村赵宅86号被害人刘某家门口,溜门入户后将客厅内一捆价值人民币697元的扁珠盗走。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浦江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7元,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而原审判决判处罚金为人民币二千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无新的指控。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正确,但在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