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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与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万林,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流均粮管所)与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均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奇、被告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万林、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流均粮管所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2003年,原淮安区流均米厂改制为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伟。2005年,被告原股东王建伟、岳小玲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刘青红等五人。2006年,除刘青红外的四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黄建红。2005年5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1619288.28元。2005年9月14日,案外人淮安市农得利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贷款专项管理单位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在淮安市楚州区农业发展银行楚州支行账户汇款50万元和55万元,该两笔汇款被淮安区人民法院(2009)楚民二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民行不(2013)2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3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流均粮管所与被告日星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5月9日,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葛云飞及财务人员甘洪涛与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及财务人员程霞共同在淮安区公安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签订“流均粮管所与日星公司对账情况”,该对账情况单载明:“经核对: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健伟)止2005年5月9日共欠流均粮管所货款壹佰陆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捌元贰角柒分(1、货款:1321688.26元,2、利息:297600.01元)。说明:1、4月28日已抵押给农发行元月8日购置的广本2.4轿车一辆,值约30万元。2、5月9日经案大队暂扣存款单一张计5万元。3、3月30日汇给农发行10万元。流均粮管所葛云飞、甘洪涛。日星公司王建伟、程霞。2005年5月9日”。2005年5月9日,被告财务人员岳静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流均粮管所人民币叁万元正(注:04年职工工资)。岳静静。05.5.9”。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还原告99110.85元(一笔10000元,另一笔89110.85元),同年7月20日还原告650900元(注条子内扣5万)。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05年4月7日原告出具还款100000元未计入双方对帐情况单。另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淮安市农得利米业有限公司向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在淮安市楚州区农业发展银行楚州支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和55万元。淮安区人民法院(2009)楚民二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5万元汇款属于被告向案外人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还款。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该105万元汇款不属于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对账情况单、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民行不(2013)2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四份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有7笔还款2158000元未计入双方对帐情况单(1、原告账册中记载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22日、2004年4月2日分别还款20万元、110万元、30.8万元。2、上述对账情况单说明部分第1、2、3条即属于3笔还款。3、被告提交1张原告出具的领据金额为10万元)。原告认为:1、20万元、110万元、30.8万元三笔还款系之前业务往来的还款,不属于本案的还款。2、对账情况单说明部分第1、2、3条仅是对当时对账情况的说明,不能认定为还款。3、不认可1张领据金额为10万元,该领据不属于本案还款。原告提交财务账册记载除本案诉讼标的外被告另有欠款27万元。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应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被告称曾向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索要其任职期间财务账册未果,故无法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情况单,明确双方结算了对账日前的债权债务,至2005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619288.27元,因双方认可被告在对账前还款100000元未计算在对账单中,故应冲抵被告欠款,被告实际欠原告本息1519288.27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50010.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769277.42元,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32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本息769277.4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表示还款650900元收据注内扣5万待收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另表示被告尚欠30000元(欠04年职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遗漏计算被告还款7笔合计2158000元,因其主张中3笔(合计1608000元)系对账前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前3笔(合计1608000元)系对账情况单遗漏账目,且该3笔合计1608000元如属于对账情况单遗漏还款,数额巨大,财务账册理应记载,被告在对账日已不欠原告货款,则被告无须再向原告陆续还款750010.85元,故被告对该3笔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账情况单3条说明属于还款,1笔系对账同日领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情况单3条说明应冲抵被告还款,同日领据载明事由为2004年流均粮管所职工工资,其内容与还款无必然联系,不是还款凭证,且被告拒不提供其会计账册,双方纠纷系买卖合同过程发生的货款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有对账情况单遗漏还款,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本息769277.42元,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货款及利息合计76927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流均粮油管理所负担6179元,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