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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靳小安与韩华同,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安,韩华同,王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靳小安。委托代理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同。被告王金兰。原告靳小安诉被告韩华同、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安及被告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华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告承担。被告韩华同未作答辩。被告王金兰辩称,被告王金兰不认识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韩华同向他人借款从来不告诉被告王金兰。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华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而成诉。又查明,被告韩华同与被告王金兰于1997年10月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华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韩华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兰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华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小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金兰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告靳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曹长伟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