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荣阳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荣阳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良,男,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荣阳生。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克公司)诉被告荣阳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力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质量部门高级主管,每月工资为6,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质量部门高级主管职务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如下:1、因被告疏于职守,造成原告收到丹麦客户投诉,涉及3,400多块太阳能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员工行为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一条第3款(2)项规定,原告在2013年4月出具对被告的降职降薪处罚决定,因被告拒不签收上述处罚决定,由工会主席签收证明;2、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员工行为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7款规定,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因被告拒不签收上述处分决定,由工会主席签收证明;3、被告离职前一个月消极怠工,拒不配合领导安排的相关工作。根据《员工行为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5款规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作出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因被告拒不签收上述处分决定,由工会主席签收证明。根据《员工行为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员工签署或签收的所有公司用工文件均为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培训协议》等。”且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承诺书》明确约定:“本人愿意遵守甲方(即原告)的所有规章制度及要求,圆满履行岗位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原告已提前将《员工行为管理办法》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依据《员工行为管理办法》对被告作出降职降薪、警告等处分,并与被告解决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所作出的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7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要求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客户事件处罚通告一份及警告处分通知书若干份,以此证明因被告疏于职守被丹麦客户投诉,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处罚通告;3、双85老化试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疏于职守造成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4、丹麦客户投诉邮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疏于职守,造成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丹麦客户向原告投诉;5、警告处分通知书(5月20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6、监控视频截图二张,以此证明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7、警告处分通知书(5月22日)复印件一份、关于荣阳生、罗玄工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拒不执行,同时拒不交出公司财务,态度恶劣,原告据此按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8、警告处分通知书(5月24日)复印件一份、关于荣阳生工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拒不执行,态度恶劣,原告据此按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签收,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0、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员工行为管理办法在内网上公布,被告有权限获知该内容;11、员工行为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12、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公司用工文件及规章制度均为劳动合同附件,被告应当遵守。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接受原告处罚;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荣阳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处罚通知及警告处分通知书的制作者均系原告处的相关人员,所载明内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同上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印证了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警告处分通知书还是情况说明,制作者均系原告处的相关人员,所载明的内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处质量部分的高级主管,且配备了工作电脑,原告通过公司内部网公示相关文件,按常理被告理应看到,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签订)承诺书中载明被告知晓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等文件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质量部主管,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年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担任质量部高级主管,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并于当天送达至被告,之后被告再未至原告处上班。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4,96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被告出具的处罚通告(2013年4月19日出具)或警告处分通知书(4月19日、5月22日、5月24日出具)中所载明的内容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二,虽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警告处分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属实,但原告也已给予被告书面警告一次的处理,再者,根据原告的员工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该行为也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4,965元的问题,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对该项裁决也未提起诉讼,且已履行,故对该工资再作出判决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荣阳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