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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红星与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携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红星,天河联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揭洋,白钰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钰。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携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星。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原审被告:天河联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钰。原审被告:揭洋。原审被告:白钰。上诉人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科技公司)、深圳市携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游公司)、深圳市天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旅行社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徐红星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徐红星与天河控股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澳洲项目)》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告徐红星所在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旅行社公司、携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旅行社公司、携游公司上诉称:《投资合作协议(澳洲项目)》第七条的约定是以协议实际履行为前提,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成就的条件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投资合作协议(澳洲项目)》第七条约定为无效条款。协议乙方天河联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控股公司)属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在地不在法律规定的管辖地之列。原审原告滥用诉权,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揭洋、携游公司、天河旅行社公司也作为被告起诉,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与该三原审被告有关。天河科技公司另称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金仅为120万元,违约金却高达776.8万元,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请求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红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1月,徐红星以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控股公司、揭洋、白钰、携游公司、深圳市天地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惠公司)、天河旅行社公司为被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徐红星(乙方)与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控股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澳洲项目)》。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2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在八个月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即将投资回报给予乙方,乙方有权继续持有目标股份,或者以每股壹澳元的价格出手目标股份给甲方,甲方必须接受。若甲方不能按约兑现,则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的35天内直接向乙方偿还投资本金,并按约定的投资与其收益额用人民币补足乙方损失,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揭洋、白钰出具担保承诺函。携游公司是揭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揭洋已将其出资的50万元人民币全额抽逃至天河科技公司;天地惠公司是白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其与天河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资金混同;天河旅行社公司是天河科技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天河科技公司已将其出资的30万元人民币全部抽逃。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后,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控股公司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天河科技公司、天河控股公司赔偿投资款120万元、损失676.8万元、违约金120万元,共计896.8万元,揭洋、白钰、携游公司、天地惠公司、天河旅行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澳洲项目)》第七条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人天河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天河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红星在所签《投资合作协议(澳洲项目)》中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审原告徐红星所在地为湖州市安吉县,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斌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