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和被告人韩某某通谋,由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负责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销赃,共同实施盗窃四起。1、2012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园景天服装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大新年华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8.20元。2、201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名品电子有限公司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并帮忙掰断摆头锁,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心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7.50元。3、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达伟服装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2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工业区强盛轴承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心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收购盗窃所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他没有参与,当时他不在福州,回老家办理结婚手续,其余三起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对参与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园景天服装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铭都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8.20元。2、2012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名品电子有限公司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并帮忙掰断摆头锁,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金钻小沙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7.50元。3、2012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达伟服装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精品中沙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2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廖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工业区强盛轴承厂楼下,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望风,廖某某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梦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某,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韩某某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5.20元。另,2012年12月26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山区金山大道融信第一城附近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一无名电动车修理店内抓获廖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林某某、熊某、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至9月期间,他们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等处工厂楼下被盗的事实。(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仓扣(2013)21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铭都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8.20元;心梦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5.20元;心艺牌金钻小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7.50元;绿驹牌精品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2012年7月10日确系不在福州。(5)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6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山区金山大道融信第一城附近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肖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一无名电动车修理店内抓获廖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6)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至9月期间,他与肖某某到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等处工厂楼下使用铁锤和“T”型撬锁工具,以破锁方式盗取四辆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建新镇麦浦村一无名电动车修理店的老板韩某某,他们当时有问韩某某偷来的车收不收,韩某某说只要不是在修理店附近偷来的车,他都可以负责收购。后他们达成一致,由他和肖某某去偷电动车,并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韩某某。(7)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亦能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四起,金额为5190.90元;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通谋收购盗窃所得财物,参与作案三起,金额为3432.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起诉意见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与同案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其负责销赃,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肖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角,返还被害人杨某甲;四、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返还被害人林某某、熊某、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斌华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影林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