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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俞正平与李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平,李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俞正平,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献忠,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正平与被告李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平,被告李献忠之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正平诉称,李献忠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后其发现李献忠出具的借条与身份证不符,故于2008年3月29日要求就之前的借款由李献忠重新出具借条,累计借款金额为163100元。现俞正平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献忠立即偿还借款163100元。被告李献忠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金额不是借款,是之前加工款收条的结算,已交付部分产品,结欠金额不是163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李献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与俞正平(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协议》起,累计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以前所有凭条作废(收条作废)。此据为凭。李献忠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俞正平为证明李献忠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且李献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李献忠向俞正平借款163100元事实成立。对于李献忠提出借条上的金额不是借款,是之前加工款收条的结算,已交付部分产品,结欠金额不是163100元的抗辩意见,因俞正平持有借条,李献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献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俞正平要求李献忠立即偿还借款163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正平借款16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李献忠负担(俞正平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785元,由李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