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定襄县河边镇青石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薄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定襄县某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勇,男,1937年5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跃伟,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补灯,职务:村委主任。第三人薄某某,男,汉族,定襄县某某村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赵跃伟、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与原村委主任杨灯西签订了《治理小流域合同》,承包费每年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交了十年的承包费5000元,此款是交到村委会安文招(时任村委会计)名下,收据上还加盖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承包了大坝荒滩地,因此地高低不平,上下落差二丈三尺余,为了达到日后行走方便,多打玉米,原告先后雇请管家营村及平东社村两台推土机,支出费用17430元,原告平整大坝荒滩,时间整整用了6年。2013年农历二月十六日,被告将上述20余亩大坝土地作价4万元,拍卖给第三人薄某某名下,使用年限5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原村民委员会大坝土地20余亩,并由原告交清剩余18年承包费(每年500元),共计9000元。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按原合同书办事;2、履行合同上交承包费的收据;3、原告为何几年没有交村委承包费;4、土地是以招标的形式转包给薄某某,不是拍卖;5、原告不履行合同,不交承包费,是原告违反承包合同,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撤销原承包合同,重新转包;6、原告承包的是大坝荒滩地,修地花费的一切费用,村委会不负一切责任;7、2011年1月,新村委会产生以后,通知杨某某交承包费。如果不交,村委会就将土地另外转包。2013年3月10日,村委会全体成员到原告家中再次通知3月12日前交承包费杨某某说12号交不了,3月15日交钱。结果等到3月28日也没有交,不履行合同。2013年村支委会研究决定将土地另行招标转包。第三人薄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被告将村大坝北沟、南沟的约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四至,承包期限三十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法:2001年至2010年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10年承包费5000元;2011年至2030年,每年1月30日前上交承包费500元;否则村委有权收回土地,撤销合同,坝内树木归集体所有。原告杨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交付了2001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5000元。后村委将承包地内的树木砍伐,原告雇佣本村村民帅贵堂、杨世伟等人为其刨挖树桩,之后又雇佣推土机平整土地,支出工钱17430元。2011年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换届,由杨补灯担任村委主任。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原告没有交付村委。2013年春,村委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将上述土地以招标的形式另行承包给第三人薄某某,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交款收据、证人杨廷贵、杨世伟、帅贵堂、徐还存证明、证人帅贵堂、杨世伟、杨清堂证言、证人李建军、党建安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一次性交付了10年承包费,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改良土地。虽然在2011年被告村委换届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但合同的解除应当由被告以通知的方式明确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合同权利,故其合同已经自动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杨某某享有合同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的定襄县某某大坝土地,约20亩(具体土地四至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治理小流域合同》为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定襄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云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巧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