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曹家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曹家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王福平,女,196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龙娜,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曹家彬,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王福平与被告曹家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白龙娜、被告曹家彬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曹家彬驾车将我撞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72.29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38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037.67元。被告曹家彬辩称,我给原告支付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256.91元,我另外给付原告4400元医疗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同意以票据核实为准。误工费,原告没有误工手续,也没有纳税证明,并且出具一份证明,我们不认可,误工费不能按照3000元每月赔偿,只能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4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认可,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报告真实性认可,对报告结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交无工作能力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财产损失800元,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目前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从对原告赔偿的份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在怀柔区九渡河大桥上,原告王福平骑电动自行车与曹家彬驾驶京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福平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因曹家彬违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家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3972.29元,住院9天,休息至2013年3月14日,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1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家彬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5656.91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平构成×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2013年4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平没有伤残赔偿指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花鉴定费30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12000元,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曹家彬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家彬驾驶小客车有违章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家彬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72.2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核定,以上费用共计4422.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家彬支付的医疗费5656.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曹家彬5577.7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确定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考虑1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家彬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曹家彬。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二角九分。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福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福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八百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曹家彬为原告王福平支付的医疗费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曹家彬为原告王福平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六、驳回原告王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三百元,由原告王福平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五十元,剩余三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福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家彬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赫彦菲 关注公众号“”